【基本案情】
2016年某银行支行、李四、张三、三水公司等人协商贷款事宜,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银行向三水公司出借贷款26000万元,先由李四为三水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一年,一年后张三代替李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时李四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张三向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2016年12月29日银行与三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银行与李四签订制式《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未载明阶段担保事宜。贷款到期后三水公司等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将三水公司、李四、张三等人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李四、张三等人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律师说法】
法院审理后判决李四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李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对贷款本息承担的系阶段性保证责任,但其所作承诺及银行内部信贷业务审批往来文件均显示其承担的为阶段性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以张三连带保证担保落实为止。张三向银行出具《承诺书》,以及银行对该承诺的认可,并依据《承诺书》提起对张三的诉讼的事实均表明张三已负有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即银行与李四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已经成就,李四对案涉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