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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罗文喜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15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情简介:

牟某妻子祁某系某县医院职工,自2017年开始,某县医院就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全院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6月14日,某县医院在该人寿保险公司再次为包括祁某在内的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未约定身故受益人,但约定按《保险法》第42条给付保险金。2019年6月27日,牟某妻子祁某在嘉宏拆除防护栏时意外坠楼身故,各身故受益人通过某县医院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而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不在保险责任期间,拒不给付保险金,遂产生纠纷。

民法典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处理结果:

判决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各身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分析意见:

该人寿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向投保人某县医院出具保险费发票的行为,应视为某县医院在2019年6月14日与保险公司签署“团体保险投保单”后按照约定所实施的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该行为既具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法律意义("承诺") , 也具有当事人根据投保单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之法律意义(“履约”)。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零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