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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05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件事实

2017年7月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被某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拦截,经检查该车辆逾期未年检,未粘贴检验标志,某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以该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为由,当场将车辆扣押,但当场未开具扣押凭证,且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张某身体有强制扭送行为,至张某身心受到一定损害。第二日张某向警务督察机关投诉后某公安交警大队向张某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数日后将扣押车辆发还张某。张某不服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

律师意见

张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是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磊。赵磊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某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作出扣押车辆决定后,没有当场出具扣押凭证不符合程序规定要求,属于程序违法;某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对张某人身采取的强制性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安交警大队之后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扣留机动车的规定内容,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该行政强制措施。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本案中,某公安交警大队没有证明其第一日扣押车辆,第二日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依据,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列明的法律规定没有当场应当扣押车辆的内容。人民法院以某公安交警大队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正确的。

普法教育的意义

行政执法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实体合法。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方法履行职责,只有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才能予以处罚,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任意处罚或类推处罚。其次,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仅要有实体公正意识,还要有程序合法、程序公正的意识,不但要考虑执法的严肃性,也要充分维护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一位人民群众在每一起行政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