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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应该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9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件事实

农行某支行与金裕公司、金樽公司、五交化站、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中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2)某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金裕公司、金樽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某支行贷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735487.70元,合计453548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金裕公司、金樽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二、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77400.60元,合计2177400.60元,原告在被告金裕公司、金樽公司不能偿还时,依法对拍卖、变卖的被告五交化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04年10月9日,某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张企改办?2004?05号),对五交化站实行整体产权转让后再重组,并用国有资产置换职工身份,整体承担原企业五交化站的债权债务。2004年12月3日,中兴公司作为原五交化站改制后的企业注册成立。2005年4月22日,中兴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五交化站产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至此,中兴公司取得了五交化站的全部国有产权,五交化站注销。2007年,中兴公司将原五交化站抵押给农行某支行的抵押物过户到其公司名下。

因金裕公司、金樽公司未按某中院作出的(2002)某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农行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某支行向某中院(为与一审程序区分,下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05)某中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兴公司作为原五交化站改制后的企业向农行某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对中兴公司的土地、房产予以保全并拟进入土地、房产拍卖程序。中兴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的内容,于2015年5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收到书面执行异议后,作出(2015)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兴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书,遂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律师意见

本案是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兴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是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窦志强律师。

窦志强律师认为,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05)某中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主体确定为“五交化站(现改制为中兴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五交化站改制为中兴公司不属于法人组织的名称变更,故在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名称后直接以括号注明的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系程序错误,且在实际执行中执行中兴公司也是错误的。五交化站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是(2002)某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除此之外法院并未作出任何确定由中兴公司继承五交化站担保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05)某中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主体由五交化站变更为中兴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某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关于五交化站企业改制资产处置与财务调整的批复》,中兴公司接受的五交化站的债务截止于2003年12月31日,故(2002)某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属于中兴公司接收和继承的范畴。

2、《五交化站产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五交化站的土地使用价值重新估价后已全部计入改制总资产(包括农场土地),用于安置职工和人员”。产权出让方某市政府未将担保物及担保还款义务作为债务转移给中兴公司,而是将原担保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估价后出让给中兴公司,改变了担保物的法律属性,而且原担保物专门用于安置职工和人员,即原设定抵押已不复存在,他项权利已消灭。

3、原五交化站用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执行申请人农行某支行既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产权出让方便不能将抵押物作价出让给中兴公司。但是,某市政府在企业改制时,原告农行某支行并未向产权出让方主张其抵押担保债权,证明其早已放弃了权利。

4、目前中兴公司对该土地房产拥有合法权利,并在改制后依法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中兴公司。中兴公司现持有的产权和使用权的房产和土地,系出让取得,且产权明晰,在无争议、无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合法办理了产权证书,应依法受到保护。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某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为五交化站。2005年4月22日,中兴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五交化站产权转让协议》,通过产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五交化站的全部国有产权,并且中兴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日新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五交化站也已注销。五交化站与中兴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执行法院在未以裁定的方式将中兴公司列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即以中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05)某中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普法教育的意义

1、在执行程序中增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应提前做充分的调查核实,确保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确事实依据,请求增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不会被法院允许;即便前期被法院错误准许后,之后也可能被依法撤销。

2、在执行程序中增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应遵循法定程序,采用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变更。不依法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变更,采用执行主体名称后直接以括号注明的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3、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