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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风险防控

发布时间: 2018年04月23日 来源:税官伙伴 作者:刘兵 点击量:

税务行政处罚

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某些涉税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

税务行政处罚中常见的种类主要有:

一、未对纳税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引发税务执法风险

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要向被处罚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若纳税人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稽查局要对该申辩事实进行复核。若未进行复核,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未依法组织听证引发税务执法风险

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在《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若没有告知,或纳税人依法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第三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具体程序由《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详细规定。

三、未移交涉嫌犯罪税收违法案件引发风险(渎职)

拟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若未按规定移交,则可能面临相应的执法风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71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国务院令2001年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将案件移交司法部门后,依然进行行政处罚,引发税务执法风险

税务机关发现拟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后,应中止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若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属程序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