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3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0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甘肃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由甘肃全省的注册执业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有20名以上注册执业律师的可以设立市(州)律师协会,地区或不满20名执业律师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设立省律师协会分会或联络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甘肃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甘肃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协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
(七)实施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对违法违纪行为作出行业处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师网站;
(十一)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
(十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有关法制工作包括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促进律师同业互助,建立各类专项基金;
(十八)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在甘肃省司法厅注册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经甘肃省司法厅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兴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代收、缴纳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省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调出或调入我省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应到省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被取消律师资格、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团体会员被终止、解散,则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出席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代表大会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本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和推举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密切联系会员,及时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讨论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中长期发展计划;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
(五)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五年。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监督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财务报告和下年度财务预算;
(六)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可提前召开理事会。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除第二项以外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协会有关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承担协会日常工作。
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的部门负责人;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管理的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及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其中主任由一名常务理事担任。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负责律师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律师业务交流和研讨活动。
专业委员会由在专业领域有突出影响和成就的律师组成。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以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产生,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业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律师协会工作给予重要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的。
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本会应给予其暂停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或取消律师资格行政处罚的,本会应给予其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委托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对于拖欠会费的会员,律师协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处罚,并有权停止或建议停止为其办理年检注册、转所、转会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会会费标准和收缴方式,由本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信息资源;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支出;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交纳税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用于协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本章程的通过或修改,必须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或修改的章程,须在大会通过后30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甘肃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