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监事李某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许某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条及借款协议。2017年4月29日,许某向芦某转账150万元。后因A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芦某便于2017年6月30日代表A公司与许某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顶协议》,约定将A公司在C县城西生态公园项目的工程款150万元转让给许某,用以清偿许某的150万元债务。2017年7月1日,A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一份。同日,芦某与许某一同向C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债权债务抵顶协议》及《付款申请书》。C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付款申请书》后,虽同意从C县人民政府、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C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对A公司剩余未付的13035249.48元工程款中支付150万元给许某,但由于C县下半年所需支付的款项尚未安排,所以其并未向许某支付款项。2017年7月13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了C县人民政府、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C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连带应付A公司的工程款1300万元。许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A公司向其转让的150万元债权。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件处理结果: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种类物,其物权的取得应以交付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已经支付,或者通过专门账户等方式使相对应的货币特定化,亦即许某未能就其主张的150万元债权实现物权,其对执行标的中的150万元享有的仅为债权请求权。所以,许某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律师提示:
债权转让,是指在保持债权的同一性的前提下,以转移该债权为目的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诺成、不要式的合同,属于具有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关于债权转让,法律规范的重点不是债权债务的发生及履行,而是合同权利(债权)的变动及其法律后果。既然债权转让是一种强调债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那么作为变动或转移对象“债权”,其便可以被看做“物”,或者“准物”。既然是“物”,那便会有所有权,所以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会因债权转让而拥有被让与债权的所有权。本案中,《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一旦成立生效,债权即行转移,许某便拥有了被转让的15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许某取得该部分债权的所有权后,原债权人A公司从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中完全脱离,许某承继其主体地位,进入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该部分债权的新债权人,取得同一债权(债权的同一性并不丧失)。许某以外的第三人再无权以其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转让的15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因为该部分债权已与A公司无关。而作为债务人的C县人民政府、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C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一经原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即对之生效。A公司在转让150万元债权之后,其对C县人民政府、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C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享有的债权仅剩11535249.48元。段某申请保全和执行1300万元债权,已超过了彼时A公司对C县人民政府、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C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享有的债权,错误的将已非A公司的债权涵盖在了其中。段某这种基于法院裁判命令将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许某所有的150万元债权转移给自身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许某对受让的15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所以,许某对诉争的150万元债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