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众鑫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联营合同》,约定,由众鑫公司、某石油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加油站,众鑫公司将其在加油站享有的份额出租给某石油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2010年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石油公司承租加油站,租赁期限为八年,“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众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某石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逾期达90日以上”。
2014年3月众鑫公司向某石油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加油站需与天然气加气站合建,将导致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致合同不能履行,愿向某石油公司支付违约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某石油公司复函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众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众鑫公司遂起诉某石油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件处理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加油站与天然气加气站合建,不构成情势变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众鑫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众鑫公司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事项,恪守信用,不得随意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