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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秦律师关于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 2020年02月04日 来源:甘肃省律师协会 作者:甘肃省律师协会 点击量:

从12月中下旬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至今,我们看到了太多感人至深的故事,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我们在战“疫”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趁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面对非常时期,我们一定要遵守社会秩序,坚守法律的底线!

当前疫情正处于攻克艰难阶段,我们在为所有疫情患者祈福的同时,总结以下案例,分析疫情防控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并作出法律解析,希望在疫情防控中的同时,防止出现各类的违法行为,愿我们的法律风险提示能有所帮助。

一、天秦律师关于“新冠肺炎”涉及的法律风险提示

(一)“哄抬物价”的法律风险提示。

1包进货价10元的一次性口罩以每包20元的价格销售,一碗牛肉面涨到了15元,销售的防疫用品未依法标明价格……1月31日,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查处的一批价格违法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首批曝光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是:

案例1:1月24日,武威市凉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武威市凉州区益生堂大药房开展检查。经查,该店将前一日进货价为15元/只的KN95折叠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以30元/只的价格销售,将前一日进货价为10元/包的一次性口罩以20元/包的价格销售,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凉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350元,并处罚款56750元。

案例2:1月23日,武威市凉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武威市凉州区保和大药房进行检查。经查,该店从1月22日下午开始将之前销售价格2元/包(10个装)、4元/包(20个装)的一次性口罩,提价到4元/包、6元/包对外销售,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凉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36元,并处罚款3180元。

案例3:1月25日,天水市秦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天水市秦州区山水嘉园嘉惠药店涉嫌哄抬价格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在1月21日、22日连续两次提高口罩价格,将之前售价为12元/盒的医用口罩,提价到20元/盒和25元/盒销售,当事人涉嫌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秦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案例4:1月25日,天水市秦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秦州区自由路欧斯玛牛肉面馆涉嫌哄抬价格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从1月24日开始,对经营的牛肉面、炒面等商品售价进行了大幅度的提升,提价幅度达50%-87%,当事人涉嫌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秦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案例5:1月23日,定西市渭源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渭源县爱心老百姓大药房涉嫌哄抬价格的行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从1月22日开始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之前售价为5元/袋(十只装)的一次性口罩,提价到10元/袋(十只装)销售,当事人行为涉嫌哄抬价格。渭源县市场监管局已对此立案调查。

案例6:1月27日,白银市市场监管局对白银安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有销售的商品均没有明码标价,当事人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白银市市场监管局立即责令当事人整改,并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1月27日,白银市市场监管局对白银区大众鞋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月24日至27日期间,当事人将之前销售价格10元/个33M8210PLUSN95(白色)口罩,提价到15元/个对外销售,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白银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

案例8:1月28日,白银市市场监管局对白银区新林汇百货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未依法标明价格,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白银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

法律风险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10条的规定,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垄断货源、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的,处以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二)“散播谣言”的法律风险提示 。

案例1:2020年1月26日,兰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网上流传“兰州自1月26日0时起出租车停运、所有高速公路封锁、中川机场所有航班取消、全面封城”等谣言信息。

经查,1月26日凌晨,李某栋(男、25岁、永登县人)在酒后编造了“兰州市封城通知”等谣言,并发布在其家族群中,随后被快速转发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7日下午,红古公安分局在其实际居住地将其抓获。李某栋对其在微信群中发布造谣信息等事实供认不讳。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某栋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

案例2:1月23日,兰州一网民在微博发布信息,故意歪曲官方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人数,嘲讽被感染人员、侮辱政府。

1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将涉案人员李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并移交常住地城关公安分局查处。经讯问,李某某对其在微博上发布疫情造谣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目前,李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案例3:1月25日,宕昌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条“各位同仁们,何家堡确诊了1例新型冠状病毒的患者,已隔离,大家还是注意防范,能不出门就不出门”的信息在微信群里被大量转发。经核查,截止2020年1月25日14时全县未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微信群里转发的消息为虚假信息。

当日12时,杨某某被传唤到案。经审查,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目前,杨某某已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例4:1月24日,广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微信昵称为 “余X”的网民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称“最新消息,三甲集医院发现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病例,三甲集药店所有的一次性口罩限购等”虚假不实言论。

1月25日,办案民警将马某某传唤至广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查,马某某在没有核实事情真伪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不实信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目前,马某已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5日。

案例5:1月26日,正宁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发现,网民巩某在其微博编造“离我家不到五公里的村子已经确诊了2例,隔离11个”的不实言论。正宁县公安局展开调查,并于当日18时将巩某依法传唤到案。经讯问,巩某对其在微博上发布的不实言论供认不讳。目前,巩某被依法处罚500元罚款,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例6:1月25日,有网友发微博称:鄂FKB668、浙BL0535两车辆从武汉回清水,车上司乘人员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迅速展开车辆、驾驶人信息核查。

车牌号为鄂FKB668的车辆,于2015年12月由马某从湖北襄阳田某处购买,此后该车一直在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境内行驶,近期该驾驶员及车辆未离开清水县辖区。车牌号为浙BL0535的车辆,在清水辖区无行驶轨迹,此消息系虚假消息。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法律风险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恶意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构成的犯罪类型及案例分析。

案例:

截至1月31日24时,西宁市已确诊9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病例。其中,已向社会公布的确诊病例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同时,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我市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法律风险提示:《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而早在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家卫健委2020年1号文的出台,以及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紧急通告,意味着在这个非常时期,如果武汉市民恶意逃离武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从而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各地公安发布了严厉打击各类涉疫违法行为的通告:

1.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3.编造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

4.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5.拒绝、阻碍医疗救护人员、疫情防疫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留验、就地检验、隔离治疗、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6.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7.明知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或者疑似病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不特定人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场所故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

8.在疫情防控期间,散布谣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或者生产、制售伪劣的口罩、手套、消毒药水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及假药、劣药的;

9.拒不执行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要求的;

10.拒不服从人民警察现场采取的防控措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11.故意堵塞道路交通,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公务车辆通行及其他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

12.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等涉疫情防治救援物资、设备的;

13.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感染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

14.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的;

15.在疫情防控期间,捕杀、交易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涉及的劳动法律风险提示。

1.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的劳动者,工资会不会停发?

答: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2.用人单位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劳动者,能按旷工处理吗?

答:不能。既然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劳动者在隔离期间,政府应当对其提供生活保障,用人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旷工处理,而是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来对待,不得以缺勤、旷工扣发和减发劳动报酬,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吗?

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4.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答:计算在医疗期内。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

5.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终止医疗期满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吗?

答:视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6.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症状要求其接受检查而员工拒不配合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因此,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有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症状,譬如发烧、咳嗽等症状,可以要求其前往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如果员工拒不配合,用人单位可以报告给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7.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症状要求其接受检查而员工拒不配合,用人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员工拒不接受医疗机构采取医学措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规章制度的规定,个别地区如浙江等,还可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员工因拒绝接受检查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还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 检疫、 强制隔离或者 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员工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8.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满后返回工作单位后被歧视或者被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怎么办?

答:可以依法维权。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增加平等就业权纠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两类案由,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如果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满后返回工作单位后被歧视,可以视情节轻重主张平等就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果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当然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