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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律师协会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的刑事法律风险提示书

发布时间: 2020年02月04日 来源:白银市律师协会 作者:白银市律师协会 点击量: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断蔓延,与2003年的“非典”一样,虽然都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却按照甲类传染病来进行预防和控制。作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联想到疫情灾害期间许多商家在销售口罩时坐地涨价的行为,其实非常容易触犯刑事法律。为此,我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各类人员可能涉及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梳理,以便各界及社会大众知晓。

一、第一类人群,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监管人员。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二、第二类人群,其他国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一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二是,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是,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四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三、第三类人群,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的患者及其亲属。

一是,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是,如果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第四类人群,针对生产、销售防治、防护产品的厂家。

一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是,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第五类人群,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六、第六类人群,针对信息传播者。

一是,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是,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七、第七类人群,针对医疗单位或医疗个人。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八、第八类人群,其他人员。

一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是,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希望通过以上的梳理,能够让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大众充分了解各种职责和义务,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发挥好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工作中的领导作用;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职责,认真做好救治、防护、科研等有关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