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理论研究

案例库 理论研究

对现行工伤认定及赔偿制度的一点思考和建议

发布时间: 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一、目前工伤认定及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程序繁杂

目前涉及工伤的救济程序是: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回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医疗费、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2、耗时较长,社会成本增高,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较多

实践中许多无良的单位和企业负责人明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还是恶意诉讼、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完整地走完上述过程。一些案件由于法官的认识水平原因甚至是司法腐败的原因还被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回重审,这一过程走完,耗时也许一年两年,也许三年五年甚至更长。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畸高,先期投入的人力、无力、财力较多,可以说是身心疲惫,而他们大部分又是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有限的处于社会夹心层的弱势群体,付不起律师费、还有可能也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他们不得已而奔波于信访、仲裁、法院、法律援助等多个部门,缠访闹访时有发生,甚至演变为恶性事件。

在这一过程中,违法者的事后行为造成社会资源无端占用和浪费,形成良法恶用的局面。

3、无法行使保全或保全难度较大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从工伤事故发生起很少可能在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此处的“仲裁”是否包含“劳动仲裁”不甚明确,为曲解法律和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使工伤职工无法行使诉前保全。现实中,有些地区的法院连普通民商事诉讼的诉前保全都不予准许,即便保全了,也有保全期限的限制,维权过程的漫长使申请人要经历多次续保,还有因疏忽时间而脱保的可能性。

4、工伤职工利益无法充分保证

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因无法保全财产,用人单位有可能恶意转移财产或关门倒闭,工伤职工即使历尽艰辛拿到的赔偿法律文书也难以执行到位。

5、职工在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实际上享受不到工伤待遇,在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比较突出

实践中凡是经济实力许可的单位都为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及相应的商业保险,在各项安全措施方面的投入也是到位的,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较小。但往往是经济实力较差的用人单位根本不买保险或想买又买不起保险,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较差甚至没有,但生产又不可能不做,只能抱着侥幸心理前行,就像目前最为典型的大货车超载现象,这类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较大。这就造成了买得起工伤保险的出事少,买不起工伤保险的出事多、赔不起的怪像,使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真正得到保护。

综上,从执行效果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执行过程中的效果似乎不太好,违法成本低、维权费用高的现象在这一领域特别明显,亟需改进和完善。

二、一点建议

1、以习总书记新时期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特别关注困难和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和维权效率问题,从目前社会发展阶段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现状出发,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本着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原则,重新审视工伤认定及赔偿问题,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让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使良法发挥出良好的作用。

2、从制度设计上在保证实体正确的情况下大力简化程序,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从工伤救济程序整合简化或者移除,最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劳动争议案件因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自身特点,且我国劳动争议数量巨大,审判任务很重。建议学习国外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待条件成熟时或者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劳动法院。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可以将前述复杂的程序和阶段进行归整简化合一,大大降低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及工伤职工维权的效率和收益,也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有利于社会整体和谐。

3、设立工伤争议案件中的保全制度,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者家属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用人单位的财产或者账户直至工伤赔偿结束,不受保全期限的限制,从制度上以低成本的方式保证工伤职工艰难维权之后的利益,防止用人单位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和恶意转移财产。

4、提高全社会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将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分开,允许企业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并和车辆保险一样,纳入强制险。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客观上由于员工流动频繁的原因和经济实力所限,不愿意也确实没有经济能力为职工购买五险,但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的意愿非常强烈,五险合一制度将这一部分用人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相当于把这些单位的劳动者也排除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一旦出险就只能在理论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根本享受不到。

5、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前文已述建议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整合简化,最好从工伤救济程序移除而直接进入专门的劳动诉讼程序。所以在劳动法庭或者简化后行政程序中,应推定劳动关系成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通过强化用人单位义务的手段促使其在员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方面下大工夫,也便于在先予执行和社会救助方面正确实施。

6、明确规定凡是工伤赔偿争议案件如工伤职工胜诉,全过程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通过加重违法成本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主动担当,避免故意拖延时间和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7、明确规定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实行先予执行制度

有些工伤职工是家庭中的唯一劳动力和顶梁柱,工伤事故发生后,这个家庭瞬间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陷于贫困甚至断顿,所以在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方面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在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范围内先予执行是必须和必要的,而且随着诉讼的深入和案情的逐步明了,有必要分阶段多次先予执行。虽然多次先予执行的做法在普通的民商事诉讼中存在争议,但在工伤案件中应予不折不扣地执行。

8、建立工伤赔偿和社会救助无缝对接制度

目前,低保评定受周期和时间限制,享受到待遇较慢,工伤职工一旦家庭生活陷入困顿,社会救助要及时到位。建立社区、街道等基层组织与企业、社会保险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工伤发生后在相应赔偿未到位前,经社区核实确属困难家庭,由专项基金现行支付家庭基本生活费用,待工伤赔偿到位后予以扣除。

9、建立工伤赔偿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和法律服务费用追偿制度

工伤职工多数属于社会夹心层,自我诉讼能力较弱,要向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那样,建立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事后,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标准向用人单位追偿援助费用。

10、明确将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实行同命同价。

三、愿景

让我们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持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注和回应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求,从社会发展阶段的现实出发,从制度设计上做好顶层设计和前端设计,使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充分地享受到工伤待遇,让他们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及社会主义法制的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