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给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50克海洛因,每克500元,并送至秦安;5月11日8时,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兰州东站乘坐发往秦安的大巴车前往秦安,准备和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巴车出秦安收费站不远的西大桥西桥头处下车,下车后何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二人商定在老地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某某前往老地方途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8.863克、0.419克。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约好的老地方等何某某交易毒品时也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为,上诉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律师意见
上诉人高某某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是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卫小东律师。卫小东律师认为:(一)高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还是吸食,只有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在其供述前后矛盾,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定罪量刑;(二)本案两名被告人具有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且分别实施了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的行为性质在法律上完全是不同的,应当区别定罪。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在本案中,高某某吸食毒品是客观事实,但本案中高某某是“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区别。《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单纯的事实上控制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某购买且持有49.282克海洛因,不能直接或间接的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普法教育的意义
毒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加剧诱发诈骗、暴力犯罪、卖淫、艾滋病传播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威胁。只要沾上毒品,既毁灭自己,还祸及家庭,危害社会。一旦吸毒成瘾,就会丧失人格,道德沦落,为购买毒品耗尽收入,变卖家产,四处举债,使家庭陷入经济危机,甚至家破人亡的困境。希望增强全社会拒毒、防毒、禁毒意识,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彰显法律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