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限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沈自荣
【基本案情】
王某系卢某母亲,2009年,王某与卢某父亲卢某某离婚,达成将卢某某名下住房一套贵卢某和王某共同所有的离婚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2017年7月,卢某获悉,王某于2016年11月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掖万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私自将该房屋用以抵顶代偿卢某某债务,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说法】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属于目前司法界普遍研究的问题。本案中,公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确定了房屋为王某与卢某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二人对该房屋均有权管理的权利,但管理权并不是处分权。同时,就抵顶债务行为的发生系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达成,且债务数额亦存在虚构。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王某私自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中对共有物的管理权继续沿用《物权法》规定,但对处分权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仍然应当继续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