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由第三人认定——闫xx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大义
【基本案情】
闫xx原系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陈某与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唐某在闫xx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代替闫xx与陈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闫xx持有的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陈某向闫xx支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2016年7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闫xx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并要求陈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但陈某拒绝向闫xx支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并称《股权转让协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后闫xx将陈某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上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必须要撤销合同,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该由第三人根据所损害利益来认定是否追偿。闫xx作为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代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代表人唐某为集中公司股权所做出的,属于陈某与唐某的预谋行为。闫xx作为第三人应该由其自己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自己的利益,若闫xx认为此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侵害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自己无任何反对意见,陈某与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则此案不可以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依据进行审判。若闫xx认为陈某与唐某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闫xx可以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该由第三人来进行认定是否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