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三罪历经三次审理,终获轻判
案件事实
天水市麦积区某村在2000年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过程中上报退耕还林面积365.7亩,后部分农户复耕复种。时任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村干部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商量后决定将复耕复种面积补助粮款截留,用于村务支出。2005年,某村再次实施退耕还林,实际退耕面积1194亩,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村干部商量后,又将邻村19亩地虚报为某村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补助款用于村务支出。后于2006年、2007年,以集资修舞台、硬化道路为由将村所有退耕户补助粮款全部截留用于村务支出。2008年国家将退耕还林补助款统一打入农户一折通存折,使该村虚报的实际未退耕还林农户享受国家补助。自2001年至2012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21742.3元。
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后,将虚报的邻村19亩退耕还林地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名下上报,自2008年至2010年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311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6300元,张某某分得6810元,赃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将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转入张某某私人账户,后将8.5万元用于村务支出,剩余6.5万元被杨某某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开支。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分三次从张某某处以给他人送钱的名义支取2.7万元占为己有。
2005年,在某某村村委会实施整村推进项目修建学校、村委会办公室、硬化道路工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承包人马某某现金4万元,赃款用于个人开支。
2006年,在某某村村委会修建舞台及硬化道路工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承包人邓某某现金2万元,赃款用于个人开支。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所在某村受镇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杨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本村退耕还林的统计、申报、配合检查验收等工作负全盘领导责任,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以集体决定方式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20165.2元归集体所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57497.1元归不应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农户个人所有;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镇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中、对扶贫资金进行管理的工作中及对整村推进项目进行监管的工作中行使的均系行政管理职能,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3110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杨某某又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资金6.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政府监管整村推进项目工程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2006年某某村委会舞台工程及道路硬化工程中,利用管理集体事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无罪。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2)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贪污、受贿违法所得111300元,依法继续追缴;(3)赃款6810元,依法没收。
律师意见
杨某某的辩护人是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卫小东律师。卫小东律师认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应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基层组织,一个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一个是基层党组织。杨某某作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在退耕还林和其它一切工作中一直以村支书的身份参与相关工作,行使的是村支书的职责。即使认定村委会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的情况,是指国家机关,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扣发复垦、返耕、间种和成活不达标的退耕还林补助是按规定实施的行为,是正确的不是错误的,是依法履行职责不是滥用职权。村民自愿捐款修建舞台、硬化道路的行为本身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当大力提倡;倡导村民自愿捐款的组织者,更应给予鼓励、支持和赞扬。这是一个导向问题;(4)本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标准。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造成了多少损失?不能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简单加减进行确定,应当由法庭评判。实际收到的金额多少?实际支付的金额多少?可以由鉴定机构计算。但是套取了多少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多少损失?是否构成犯罪?属于法庭评判的内容。
2.对贪污罪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包括张某某在内,并不知道将邻村的19亩面积错误的确定在某村村委会的情况,确定、上报该19亩面积时被告人杨某某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而是当时林业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被告人杨某某毫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将19亩地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311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所有的证据均表明:是在两年以后的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要一对一打入农户一卡通存折时,被告人杨某某才知情的。张某某在三年时间分别三次给杨某某6300元,并没有明确告知是19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杨某某本人并不知情,且杨某某将该6300元全部用于村务开支,没有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该13110元补助款,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3.对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不掌握其有收受6万元贿赂款任何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坦白交待的,其供述与行贿人马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属于先供后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杨某某属于自首,从轻处罚。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虽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意见,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案件经发回重审后将较重的刑期改为较轻的刑期,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重视和量刑上的体现。
普法教育的意义
在当今社会中,个别人在权力和金钱面前丧失原则,置党的多年培养而不顾,利用职务便利做出有违于人民公仆原则、宗旨的事情,迈出了罪恶的步伐,作为共产党员,只有不断完善和提高自己才能高质量的完成党交给的任务,才能更好的保住自己的廉洁清正。